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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護金融消費者 畫出普惠“同心圓”

時間:2024-09-29 09:43:15|來源:人民法院報|點擊量:10757

上海金融法院:強化新類型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案件審理

全面有效保護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提高人民群眾對金融服務的安全感、獲得感,是普惠金融高質量發(fā)展的必然要求。隨著金融產品不斷創(chuàng)新,交易技術更新迭代,交易的專業(yè)化、電子化趨勢日益明顯,克服信息不對稱、跨越數(shù)字鴻溝在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的緊迫性日益凸顯。近期,上海金融法院梳理了一批涉及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類案件,對金融機構交易信息不對稱、交易地位不對等,投資風險未充分披露等問題進行了揭示,為維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促進普惠金融高質量發(fā)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利率錯覺”——損害投資者知情權

甲與某信托公司簽訂《金融借款合同》,合同僅約定平均年利率為11.88%,但審理中根據(jù)《還款計劃表》進行核算,實際利率高達20.94%。上海金融法院審理后認為,利率是指一定時期內利息額與本金的比率。當本金和借款期限確定后,利率的高低直接決定利息的多少,從而反映借款人資金成本的高低。但實踐中,由于利率標注的方式、本息支付的方式不同,致使標注利率相同的借款合同實際用資成本迥異。例如,若借款本金為12000元,合同標注月利率為0.5%,借款期限為1年,如果采用到期一次還本付息模式,則借款人全年實際使用本金為12000元,為此支付利息合計720元,實際年利率為6%;如果在本息合計金額不變的情況下,采用分次還本付息模式,即每月支付1060元,則意味著本金將越還越少但利息并不相應減少,故借款人的實際用資成本將大于第一種模式,該種模式的實際年化利率約為10.9%。本案即屬于分次還本付息貸款產品因表面利率與實際利率存在差異而引發(fā)的糾紛。合同首部載明的平均年利率11.88%即表面利率,但根據(jù)合同所附《還款計劃表》進行核算,其實際年利率約為20.94%。審理中,借款人主張以11.88%為利率、以剩余本金為基數(shù)計算利息,符合一般理性人的通常理解,也符合交易習慣和誠信原則,應予支持。以此計算,某信托公司多收取的利息合計844578.54元應予返還,同時還應向借款人賠償相應利息損失。

法官解讀

隨著普惠金融興起,針對金融消費者的零售貸款業(yè)務也快速發(fā)展,然而司法實踐中發(fā)現(xiàn),部分金融機構利用其與借款人在專業(yè)知識上的信息不對稱,只展示較低的表面利率或每期支付的利息、費用,掩飾較高的實際利率。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由此,貸款機構負有明確披露貸款實際利率的義務,若以格式條款約定利率,還應采取合理方式提醒借款人注意,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予以說明。若因貸款機構未明確披露導致借款人沒有注意或理解借款合同的實際利率,則應視為雙方未就“按照該實際利率計算利息”達成合意,貸款機構無權據(jù)此計收利息。此時,合同利率的確定應當依據(jù)合同解釋原則,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采用一般理性人標準。貸款機構發(fā)放貸款前已經收取的還款應當從實際本金中扣除。

“特別約定”——逃避提示說明義務

乙在某財產保險公司處為其自有的機動車投保。乙訴稱,《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在“特別約定”頁面載明“每次事故免賠人民幣2萬元或損失金額的20%,兩者以高者為準”,其目的是以“特別約定”的形式擬定具有格式條款性質的免責條款,以逃避提示說明義務,損害乙在保險合同項下的獲賠利益。上海金融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保單為保險人單方簽發(fā)制作,保單中特別約定欄載明的條款并非當然為特別約定條款。從內容上看,某財產保險公司對所有經營性車輛的線上投保均適用該條款,難以得出該公司是僅僅針對本案投保所作的特別約定,公司也未能提供投保單或者雙方往來的郵件等證明該條款是雙方合意的結果。因此,某財產保險公司僅以免賠條款載于保單特別約定欄而主張其并非格式條款、無需履行提示說明義務,法院不予支持。從時間上看,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屬于先合同義務,即說明義務的履行時間是在訂立保險合同之前,在雙方當事人對合同磋商的階段。而保單簽發(fā)于保險合同成立之后,且保單中的該條款載明于特別約定欄,從形式上看亦難以得出是對格式條款的書面說明。故,某財產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其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確說明免責條款的義務,本案相關條款不發(fā)生法律效力。

法官解讀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保單為保險人單方簽發(fā)制作,并非保單中特別約定欄載明的條款即當然為特別約定條款。在被保險人提出抗辯的情況下,應從該條款內容在合同成立前雙方是否進行了實質上的磋商、該條款內容是否對于此次保險業(yè)務具有較強專屬性以及所涉免責條款內容與保險人收取的保費等能否相互印證等多維度考量以認定該條款內容是否確系特別約定。

“中途接盤”——未充分披露投資風險

丙投資了某資管公司擔任管理人的集合資管計劃,“投資限制”條款注明其投資的信用債評級應不低于AA,后因市場變化,其所投兩支債券評級下調至低于AA級,但管理人未及時告知投資者,也未及時調整凈值。丙中途買入該基金時,無法得知該基金持倉產品的級別變化與凈值變化,導致投資后短時間內就面對虧損。上海金融法院審理后認為,金融產品相關信息的說明范圍以及風險揭示義務的履行程度,要根據(jù)產品本身的特征、信息的重要性程度、信息對投資者決策的影響度等因素綜合考量。就本案而言,案涉資管產品采用的估值方法是攤余成本法,該方法無法及時反映產品的風險波動情況,對于風險揭示的作用十分有限;且本案涉及的是定期開放的封閉式私募資管產品,投資者不可能在發(fā)現(xiàn)風險時能隨時退出而止損;在此背景下,合同簽訂前,產品本身涉及風險揭示的重要信息是否披露尤為重要。其次,案涉資管產品持有占比約20%的持倉債券在一個多月的時間內信用評級及市值均跌幅較大,且面臨停牌或無買盤市場的情況,對于資管產品的風險有重大影響。最后,對于丙等在開放期內新進入的投資者而言,因之前資管產品存續(xù)期間的信息披露報告并不對其開放,所以在開放期簽訂合同決定進行投資之前,管理人對產品的公開披露信息以及告知說明內容系投資者決定是否進行投資的主要判斷依據(jù)。故某資管公司與丙簽訂《資管合同》時,未告知其案涉資管產品所持倉部分債券信用評級不符合合同約定信用評級、未充分揭示風險,有違誠信原則,違反了先合同義務,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法官解讀

金融產品具有高度專業(yè)性和復雜性,投資者的投資決策主要依賴于金融機構對產品的推介和說明。賦予管理人對金融產品相關信息說明及風險揭示的義務,是從程序上保障投資者作出投資決策真實意思表示的前提,也是金融市場“賣者盡責、買者自負”的制度基石。金融產品層層嵌套的交易架構,使得投資者對所購買產品的投資方向及底層資產風險了解不足,在常規(guī)風險評測方法無法反映產品風險且影響投資者投資判斷的情況下,管理人應履行先合同義務,將產品風險明確告知開放期內新進入的投資者,否則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本案中,開放期交易時,資管產品持有的部分債券已經發(fā)生對產品風險有重大影響的市場變化,且攤余成本估值法對于資管產品的估值與市場估值產生較大偏離,管理人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充分告知說明義務,但管理人的不作為導致投資者產生損失,法院依法判決其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數(shù)字鴻溝”——謹慎購買線上理財產品

丁購買了某保險公司發(fā)售的“保險﹢旅游”金融產品“游樂保”。該金融產品作為福利可享受某旅游平臺的旅游基金,但某旅游平臺因與保險公司發(fā)生合作協(xié)議糾紛,并未按約發(fā)放旅游基金。上海金融法院審理后認為:首先,涉案產品被命名為“游樂保”并在多個金融平臺面向不特定公眾銷售。從名稱及銷售平臺的產品說明可知,“游”即由某旅游平臺提供的旅游權益,“保”即某保險公司承保的“長樂泰兩全險”。“游樂保”產品名稱和在銷售平臺的產品內容介紹重點突出旅游權益,消費者購買“游樂保”,選擇的也是整體產品的組合權益,而不僅僅在于獲得“長樂泰兩全險”的保險保障,故消費者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建立的合同權利義務關系指向的對象是“游樂保”產品的綜合權利義務。其次,某保險公司應確保消費者享有合同權利。消費者購買“游樂保”產品,與某保險公司之間成立以“游樂保”這一復合產品為標的物的合同法律關系,對消費者而言,根據(jù)“游樂保”產品宣傳發(fā)售模式,無論某保險公司與某旅游平臺內部如何約定,其支付對價后的合同權利既包含“長樂泰兩全險”的保險保障,亦包含旅游權益,旅游權益是“游樂保”產品不可分離的重要內容。最后,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約保證服務質量,否則需承擔民事責任。雖然本案存在合同約定義務可由其他旅游經營者履行的情況,但根據(j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jù),某保險公司在銷售中已經向消費者揭示了旅游實際經營者的名稱等信息。出售產品的經營者和實際提供服務的經營者發(fā)生內部合作協(xié)議糾紛,兩者均不向消費者履行合同義務時,兩者均侵犯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均應承擔相應責任。具體來說,“保險﹢旅游”金融復合產品中的“旅游”部分由旅游平臺依據(jù)合同內容履行,保險公司有確保消費者享有約定服務的合同義務,二者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旅游平臺不履行合同義務,消費者可向保險公司主張違約責任。保險公司承擔責任后可向旅游平臺追償。

法官解讀

在網絡平臺發(fā)售的金融復合產品案件中,多有中老年金融消費者被健康管理服務、購物優(yōu)惠、優(yōu)先掛號等疊加服務的宣傳所迷惑而非理性購買的情況。亦有金融機構在線上銷售“金融﹢服務”類金融復合產品時,因電子合同字體較小、權利義務在線提示不明確、勾選欄目默認等問題,為經營者不當“搭售”提供空間,出現(xiàn)嚴重損害金融消費者的交易公平的現(xiàn)象。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在“金融﹢服務”類復合金融產品中,服務類供應商不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時,投資者可向金融產品提供者主張違約責任。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條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xié)商的條款。

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第五百二十三條 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十七條第二款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翟爽 張巧雨 陳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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